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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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