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渡口的设置或撤销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登记、发证、签证;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四)负责渡船船员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旅游、教育、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申办渡口的设置、撤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渡船船员,配齐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安全生产教育;
(五)进行渡船维修保养和更新,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渡运行为,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运秩序,遇节假日、集市、农忙、学生集中过渡等情况,应当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为每位旅客配备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七)建立渡船应急情况联系制度,定期组织渡船和船员进行水上应急演练;
(八)发生事故后,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章 渡口设置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当分别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批准;协商不一致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