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财政补贴;
(四)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以下基数和比例缴纳:
(一)基数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各县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
(二)比例为8%;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最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参保人员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及县、区财政应根据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补贴资金承担的比例为:铜官山区、开发区财政补贴资金由区本级承担,铜陵县、狮子山区、郊区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县(区)按3:7的比例承担。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市内转移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未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退还本人。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衔接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