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负责存储工作。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对逾期存储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按有关规定加罚滞纳金;对拒不存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安监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提请同级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跨地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两级的安监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县级的安监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市级的安监及财政部门备案。代理银行应按季度向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本金及利息自然结转。因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