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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船舶;
  (五)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冰凌等能见度不良情况下冒险航行;
  (六)不得超核定航线、区域航行;
  (七)不得饮酒后驾驶或操纵船舶。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向渡口所在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审批前应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一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当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并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渡运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文号以及渡口经营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渡口船舶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管理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遇有洪水、大风、冰凌、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上人员要积极组织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全力施救。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和上级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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