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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行政村应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村(屯)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助所属乡镇政府管理人员做好本村(屯)乡镇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园林、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应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应依法取得运输经营资质。
  农用(自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核定乘客定额、载货量,方可载客、载货。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遵守所在地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乡镇机动船舶的船员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驾驶相应的乡镇船舶。
  第十九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驾驶与本人船员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超员、超载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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