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集风景名胜区或者城市园林内的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先征得风景名胜区或者城市园林的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申请采集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二十三条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并接受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的监督。禁止超采和采用灭绝性方式采集。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给予承包经营权人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售或者收购的野生植物种类、数量、来源、用途等。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采集证或者收购审批手续;运输、携带人工培育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购买证明。
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运输检查,对非法采集、运输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有权暂扣,并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所在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