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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生长受到威胁或者濒危的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
  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增加野生植物资源总量,开展野生植物人工繁育和开发利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野生植物监测点,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的动态变化,加强对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限额制度。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底以前向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作为发放采集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牞须取得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集证。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医药卫生、教学等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向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提交包括采集用途、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等内容的书面申请,并征得集体林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
  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所属的森林、草原管理单位签署意见的,还须经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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