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公示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进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