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国家和地方淘汰落后产能,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政策规定明令关闭的。
第五条 关闭矿山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和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关闭范围的矿山逾期未自行关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关闭。
停止审批各级政府限制开采的矿山、开采规模标准以下生产或在建矿山提升生产能力技术改造方案。
市政府明确的禁采区内禁止设立新的矿权。
禁采区外禁止设立达不到新建矿山开采规模的新的矿权。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的小型非煤矿山,凡按期限、按标准关闭的,给予拆除设备设施、恢复地貌和剩余资源部分补偿,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硫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补偿3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各补偿15万元。
第八条 对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相关证照未到期而自愿按标准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给予奖励,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奖励4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分别奖励20万元。并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每增加一万吨另行奖励5万元,方解石矿每增加一万吨、采石场每增加一万立方米分别奖励2万元。另行奖励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提倡矿产资源开发相对集中区内的小型矿山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
对大中型矿山周边的小型矿山,凡具备与大中型矿山进行资源整合的,鼓励大中型矿山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市场方式对小型矿山进行整合。
凡实施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到位的,对销号矿山给予每矿1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设立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专项引导资金,用于转产退出工作所需补偿、奖励和业务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