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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平时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及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

  人民防空工程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制度。使用者应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租赁使用合同后五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落实维护管理经费,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落实维护管理经费,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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