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技术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修建易燃、易爆或剧毒品仓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确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标准补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