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属单位投资修建的,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