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第十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供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或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收取,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