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6月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财政、行政综合执法、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结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