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或经营场所等而申请换发新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代理险种变更申请换发新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五)新增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和业务流程说明;
(六)受委托保险公司或自行申报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保险、邮政等金融机构对材料真实性审查的声明。
第十四条 中介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建议。
每月视情况对本月内审核的变更险种的“变更换证”至少制作一次《签报》,会签法制处后,报局领导审定。
对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变更换证”机构,中介处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未及时申请变更换证的机构,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进行处理;对未按规定报送材料的机构,中介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制作签报时,建议不予续期换证。
第五章 遗失毁损换证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许可证遗失毁损不能再使用旧许可证,且不需改变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及时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公告作废。如申请补发新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书面说明遗失情况);
(二)在保监会或保监局指定报纸上的公告(应含公告内容及报头);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其它原因无法提供原证而申请补发新证的,参照遗失换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许可证毁损而申请换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