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有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档案利用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对档案进行计算机数字化,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篡改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将档案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
(四)勾抹、描摹、涂改或者剪裁、抽取档案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违反前款第三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档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