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列档案,需要向各级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捐赠、转让或者出卖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保密的档案,禁止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第四十条 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四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机关公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向各级各类档案馆寄存、捐赠档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尊重寄存者、捐赠者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向社会开放或者提供利用。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合法证件可以到各级综合档案馆阅览、抄录、复制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综合档案馆尚未开放的档案的,应当向保存该档案的综合档案馆提出申请。
综合档案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所收费用用于档案事业。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应当保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不得勾抹、描摹、涂改或者剪裁、抽取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