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单位就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事宜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合同标的、标的数量、位置、相关标准或规范、经营期限、有偿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届满服务设施的移交、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依据《协议》对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经营单位收取有偿使用费的,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市财政统收统支,并专项用于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事项。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后,从事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在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完好移交给市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
第十四条 公交中途站设置需要调整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因拆除、迁移、改造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等原因调整公交中途站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方案。
第十五条 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的迁移、改造、拆除必须符合有关公交中途站规划及临时调整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建或损毁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因道路改造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原因需要拆除、迁移、改造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的,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相关施工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有关单位予以补偿。
非因社会公共利益拆除、迁移或其他原因损坏公交中途站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相关单位、个人给予赔偿。
第三章 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公交中途站设置规范设置公交中途站。
第十八条 公交中途站服务设施的建设、样式、规格、标准、建设期限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