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六)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工作人员业务活动;
(七)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袋)、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以及快递封装用品;
(八)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六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六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省邮政管理部门建立申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申诉、举报的事项。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诉,省邮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申诉事项,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责,公正执法,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邮政企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邮政企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