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 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延伸服务项目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资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同一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在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对提供普遍服务的邮件或者领取通知单应当投递到户。
邮政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代收人或者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住户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市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收发室(点),若干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立联合收发室。
单位收发人员、村邮站代办员接收邮件时,应当面核对、签收,并负责邮件的保管、转交;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