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只能在实体围档上设置宣传自身项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设置高度不得超过3米且不得超过实体围挡高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