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
第十三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下同)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七)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和相关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股东发起人为法人机构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证明复印件或社团法人复印件)、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等材料;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收入证明等材料。
(十)省级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市、县、区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