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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法制审核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八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根据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政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下级政府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季度本地区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每年清理1次,并将清理情况书面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法制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纳入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前,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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