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八)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九)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十)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十一)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第三章 查询与审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审批、监管的依据。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信息,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商业广告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十四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