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用地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对其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新旧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章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公告,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收回补偿、整理储备工作:
(一)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低效利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人搬迁腾出的,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应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中央或省政策规定其他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包括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前期工程费用、资金占用利息、间接费用等。
第八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包括的范围:
(一)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已缴纳价款;
(二)宗地内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林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税费、测绘费、土地登记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依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实际支付的原始凭证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条 前期工程费用包括宗地内实际发生的勘探、土石方、道路、管网、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等费用。
第十一条 前期工程费用的计算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