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厅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一)起草、拟订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财政)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编制云南省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代省政府制定财政宏观调控和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三)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并由本厅负责具体实施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四)本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中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决策事项。(五)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听证事项由承办业务处室会厅法制处提出建议,经厅领导批准,按照决策权限,提请决策机关听证或由本厅组织听证。
第六条 本厅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由牵头机关或主办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本厅承办不具有决策权的事项,由本厅提请有最终决策权的机关组织听证;或接受决策机关委托,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确定召开后,承办处室应在厅法制处和科技处等相关处室的配合下,按各自职能做好听证会前期准备工作。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承办处室和科技处应当通过财政厅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听证主持人由厅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承办处室指派;决策发言人由承办处室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厅法制处、驻厅纪检监察室和办公室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五)法律工作者;(六)本厅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本厅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本厅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本厅委托有关组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