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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一)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供水单位申报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报送负责对其管辖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生产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五)卫生管理体系及规章制度;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
  (七)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八)所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九)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的水源水和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单位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与监督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供水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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