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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0修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和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发现房屋有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超出设计荷载,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体、梁、板、柱;
  (二)在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洞口;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者加层扩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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