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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在实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后予以取缔。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八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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