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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签发代理证,开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查封设备,并出具凭证 :

  (一)没有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或者危险货物的;

  (四)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五)道路运输证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或者封存的设备,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或者查封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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