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统筹规划,合理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加强出租车运营管理。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投放总量规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站场设施、运营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站场;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喷涂车辆标志色,安装专用标志、顶灯、安全防护设施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标明运价标准和监督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