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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0修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合格的客运车辆接送未成年人。

  接送未成年人的校车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禁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人口及未成年人发展需要,将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应当至少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影剧院、文化宫、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及设施, 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将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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