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三)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五)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监护的,委托人应当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
(三)以各种形式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四)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开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
(五)在义务教育阶段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
(六)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七)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