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生存发展及教育保护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
(三)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
(五)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