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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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