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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符合实际需要,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则(技术要求)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一般不称“通知”等,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拆分行政许可,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根据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一般二十条以下不分章,章内二十条以下不分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符合法律用语规范,一般使用“应当”或者“必须”或者“有义务”、“不得”、“可以”或者“或者”等表示必须、禁止、可选,不得使用“要”、“严禁”、“大力”等文件用语。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有关处室参加起草。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牵头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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