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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2010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学生辍学,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成果,组织开展扫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州、县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和迁移,应当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教育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学校布局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和其它财物;不得在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开设网吧、游戏厅等场所;不得干扰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教育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利用,为学校教育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督政与督学相结合,以督政为重、督学为主的督导体制,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定期检测和分析评估报告制度。每学年逐级上报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信息。

  州、县人民政府年度教育目标任务完成考核情况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发展奖励基金,定期召开总结、评比会,奖励成绩显著的学校、校长、教师以及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园及周边公共安全、学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管理责任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公共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竞聘制和校长负责制。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具备双语教学的能力,重视加强学校的双语教学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足额配齐后勤服务人员,保障教学管理和生活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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