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或者教学能力较低的教师,应当通过在职自修、岗位培训、离职进修等途径,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能力。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教师岗位。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公平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和侮辱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六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政府公共财政体制相适应的教育投入保障机制,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投入,确保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州、县教育、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拨款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全额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技术教育投入,保证职业技术教育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三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发展专项基金,逐步增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牧区贫困家庭子女,可以免学费接受教育。
州、县各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州、县、乡(镇)成立教育领导协调机构,村委会成立教育管理小组。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项目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校长、教师的管理,检查指导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