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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2010修正)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重视德育教育,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人格健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由州、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础教育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基础教育以政府办学,全日制、寄宿制形式为主,满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平等、优质教育的需要。

  推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布局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形成州办高中、县办初中、乡(镇)办小学和村办学前教育的格局。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原则上以家庭居住地为准,按就地就近原则接受义务教育。

  不能就地就近入学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跨区域入学。

  第十条 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开除或强迫其退学、转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不得剥夺学生参加升学考试的权利。

  第十二条 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的规定开设课程。结合当地生产生活实际开设实践课。加强学校特色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民族中小学应当加强汉语文教学,推广、使用、普及普通话。

  民族学校根据生源的语言环境和学校实际,科学、合理选定双语教学模式,做好各学段之间的衔接,保持双语教学改革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民族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开设英语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学前教育。乡(镇)、村设立幼儿园或学前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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