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枪支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培训前30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备案时填写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培训用枪证明文件)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五条 备案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四条的规定重新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有关内容。
第六条 负责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受理备案。收到备案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查,根据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齐全的,工作人员应对备案单位的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开具《武装守护押运枪支培训机构备案回执》。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补正的,当场予以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开具《备案材料补正通知单》。备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补正材料到备案机关完成备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不得向他人泄露备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备案材料。
外省市在京提供保安服务备案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外省市在京提供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为本市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依照本规范向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负责外省市在京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工作。具体备案工作由内部单位保卫局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