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变更。
第六条 公安机关备案部门应当确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受理备案。收到备案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查,根据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备案,并开具《自行招用保安单位备案回执单》。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补正的,当场予以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开具《备案材料补正通知单》。备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补正材料到备案部门完成备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不得向他人泄露备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备案材料。
第八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在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填写《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撤销备案表》,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经对申请撤销备案的自行招用保安单位进行确认后,应当开据《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撤销备案回执单》。
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机构备案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规
范。
第二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并依照本规范进行备案。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负责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枪支培训机构)进行备案。备案具体实施工作由内部单位保卫局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