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备案材料齐全的,工作人员应对备案单位的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开具《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回执》。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补正的,当场予以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开具《备案材料补正通知单》。备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补正材料到备案机关完成备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不得向他人泄露备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备案材料。
北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撤销备案)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应当按照本规范,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由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活动的,由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第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填写《自行招用保安单位备案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包括保安岗位设置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包括执勤方案和应急预案)、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