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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的,视为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

  (一)调解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作出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调解书载明的调解结果确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调解终止: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多次调解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的;

  (二)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各分、县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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