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的,视为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
(一)调解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作出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调解书载明的调解结果确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调解终止: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多次调解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的;
(二)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各分、县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