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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2009年7月2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八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两结合”管理在区县律师工作的有效落实,更好地促进上海律师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八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决定,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各区县设立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某区县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在所在区县的工作机构,隶属于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指导委员会对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进行具体服务和指导;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坚持服务、交流、宣传、发展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的总体工作部署下,结合区县律师工作实际,制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人员组成

  第六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原则上不超过四名,委员若干名。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不担任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职务。

  第七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协助处理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费用在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年度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区县律师代表团会议推荐所在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其中主任、副主任人选在换届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经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正式履行职责。审议未获得通过的,该区县律师代表团应重新进行推荐并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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