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九条 经备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废止的,由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按照《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