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机构)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通过本地报纸、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相关单位、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法制部门的意见报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议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先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