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且符合《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或《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须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税收优惠确认。其中: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一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及以上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