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严格落实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企业负责人,给予罚款、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对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有力查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责任事故的煤矿矿长,取消其矿长任职资格,终身不得担任矿长职务。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重特大责任事故,对省属煤矿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市属及以下煤矿,依法追究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包括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32、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以此作为相关部门对企业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重要参考依据。
33、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等违法行为。认真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严格事故报告制度,严肃查处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等行为;凡发现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4、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执法处罚力度
(1)对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对煤矿存在“三超”行为,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确、断电控制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等重大隐患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对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的非法生产行为,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同时予以关闭;对拒不执行的,吊销矿长资格证。
(3)对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罚款。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
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般事故处20万元罚款,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并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