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除血站以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血液及血液成份,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医疗资源和无偿献血工作需要,统一规划设置采血点。
固定献血屋建设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划提出设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血站负责对采血点进行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采血点设置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市容等部门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对血站流动采血点设置工作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障献血者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十九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免费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合格的采集器具,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专用条形码、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家庭成员互助用血、社会援助用血相结合的临床用血制度。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无偿献血量二倍免费用血;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